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羅天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39公里北側向外處時,因變換車輛不當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太極香舖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新華 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66元
(工資12,600元、塗裝17,280元、零件26,786元),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
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66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68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666元(
工資12,600元、塗裝17,280元、零件26,786元)等情,有估
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2,600元、塗裝17,28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42,104元(計算式為:12,224元+12,600元+17,280元
=42,10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10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
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及訴外人黃新華駕駛系
爭車輛均變換車道不當,均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堪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負50
%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4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
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52元(計算式
:42,104元×50%=2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1,0
52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9年9月2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
登載之日為109年9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
9年9月2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37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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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86×0.369=9,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86-9,884=16,902
第2年折舊值16,902×0.369×(9/12)=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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