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請人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關係人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擔任監護人。惟丙○○因罹患失智症,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均有明文。
三、經查,甲○○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丙○○現亦患有○○症,復查已向本院聲請就丙○○為監護宣告在案,本院考量丙○○年事已高,依其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繼續負荷擔任監護人之照護壓力,故為監護人之利益,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本件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丁○○為甲○○之子女,均屬至親,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供參,衡情依渠等親情緊密相連及穩定生活狀況,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