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22號
原告向 多瀚
法定代理人 蔡濟舟
訴訟代理人 高靖婷
複代理人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慧娟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濟舟,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蔡濟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明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及地面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地下室停車位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地面停車位每月收費2,000元,然該收費金額遠低於系爭社區週邊停車場之收費行情。原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書面提案應將系爭社區之停車費提高以充實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然被告置若罔聞,卻另於109年3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每坪40元提高至每坪100元,原告復於109年3月16日再度提案將系爭社區之停車費提高,惟被告依舊故我,不願調整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停車費。被告未調整系爭社區之停車費,卻調漲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顯有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3萬6,585元(計算式:每一停車位每月差額2,000元×43個停車位×原告持份430/31190×12月×8年=11萬3,821元;加計5%之遲延利息,共4年,11萬3,821元×5%×4年=2萬2,764元;11萬3,821元+2萬2,764元=13萬6,585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85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收費方式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決議,此屬公寓大廈自治管理範圍內,被告縱有參考系爭社區周邊停車場之收費行情而提出調整系爭社區停車費收費標準之提案,仍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能為之,且原告既未曾租用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則系爭社區停車費如何調整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又原告雖指稱有其他住戶反對被告調整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被告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然渠等之連署人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必要,原告若仍對被告調整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乙事有異議,應依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後方能為之。況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業已決議將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每坪100元調降為每坪70元,並預計於109年9月起實施,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乙事,實有違誤。被告所為皆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之權益亦未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社區之停車費收費標準低於鄰近停車場之收費行情,被告卻未依其建議調漲系爭社區之停車費,反調漲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系爭社區停車費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非被告可擅自任意決定,縱系爭社區之停車費收費標準遠低於鄰近停車場之收費行情,且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嗣有調漲之情事,亦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僅係依前揭決議內容,向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將該等作為公共基金之停車費及管理費加以保管、運用,則被告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被告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用途乃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得利者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實未從中得利,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若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或停車費收費標準不當,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加以修正調整,被告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其建議調整系爭社區停車費之收費標準卻調漲管理費,遽指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85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