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231元

楊詠婷

自民國114年

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七點五

002

新臺幣

13242元

楊詠婷

自民國114年

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003

新臺幣

11412元

楊詠婷

自民國114年

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

40814元

楊詠婷

自民國114年

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

15206元

楊詠婷

自民國114年

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3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8,90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90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79元(114.1.15~114.4.14)、違約金雜費計1,012元(114.1.15~114.4.14)、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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