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陳旭昌
原告與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 林明澤 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