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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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第1176號、97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7年6月1日,在報紙上見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相約在新竹市○○街新都旅社前見面,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尚未交付予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達新臺幣(下同)71,180元,被告犯後迭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緝3次均經警逮捕歸案,其間均以遺失等不實之謊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