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102年度執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亘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亘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7日│民國101年9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察署101年度偵字第││號│偵字第68號│2038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3││實│││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2年1月21日│民國102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3││決│││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2月25日│民國102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366號│102年度執字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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