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林文玉

被告 林藝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9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LINE暱稱助理暱稱「 黃愈婷 」、暱稱「 葉高媛 」、專員暱稱「 李佩珊 」、老師暱稱「 陳丁任 」等身分,對原告誆稱:可下載「景宜」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匯款繳費後出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9時5分、112年12月4日9時38分匯款98萬8,000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被告對於其收取系爭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298萬8,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98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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