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燿展
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燿展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燿展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55分至12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黃智洋 恫稱:幫你先拆家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持奇異筆、噴漆等工具及告訴人租屋處鑰匙,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C之11租屋處,分別在房間內牆壁、浴室門、浴室內牆壁及馬桶上書寫「騙子、前幾年被報失蹤人口:啥情形、還我兒子」、「騙子、別搞有婦之夫、前几年失蹤人口名單、高手、謊言、終於看清、看透、綠茶、還我兒子」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浴室門、房間內牆壁、馬桶、浴室內牆壁,使牆壁及油漆、廁所門較原來狀況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至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則認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恐嚇、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