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巷口,因未開大燈及未載安全帽,經警盤查時,甲○○恐事蹟敗露,拒絕臨檢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捕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同路四二三巷三弄底,為警人車緝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其自己有機車,沒有必要拿別人的機車,丁○○所指的時間,當時其正在上班,照片是警察在事後叫車主再騎來所照的不實在,從未用這部車子載過丁○○,十月十五日之後其都上整天班,有上班的資料可證,其沒有偷機車也沒有騎該部機車云云。惟查在右揭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失竊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按,被告確曾於為警查獲前騎乘被害人丙○○所失竊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案發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當時到他家後,我在他家樓下等他,與他聊天之後,他帶我到他家附近的巷子,我看到一部藍色的輕型機車,我問他機車哪裡來的,他說車子是向朋友借的。」、「(為何要問車子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看過他騎這部車子。」、「(為何一眼就認出來是這部車?)因為機車大牌是彎的,之後有一次我在公司去辦事時,我要求被告載我,他也用這部車載我,」,證人乙○○證稱:「(問何時看到本案機車?)當天晚上(按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深夜十二時許)我們在一起,被告騎該部機車來找我談要追我的事情,要我做他的女友,我不肯就發生生爭執,潘(信男)一直在旁邊,被告有說要用機車載我去逛一逛,我不肯,後來潘送我回家,後來潘告訴我,說被告在警察局,要我和他一起去,到了警局之後我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因先前被告告訴我,該部機車是向朋友借來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人丁○○復證稱:「(問你上次庭訊時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晚上十時許的正確時間?)應是將近十一時,被告先從休閒小站工作地點打電話給我,這天我有看到這部藍色的輕型機車。被告和乙○○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的時間在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至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等語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辯稱:「因工作關係認識的,我自十二點做到晚上十點半,工作期間都不能離開,除了外送外,證人是做外場的,我做裡面,他作外面,我在裡面廚房煮東西,月薪二萬五千元,呂則在外面櫃台服務客人,員工共有六人,十點半我父親來接我下班,他用汽車來接我下班,每天都是這樣,若有出去的話,有時去呂女處打牌,或到朋友處去打撞球,或去飆車,都是在我父親睡著後出去的,若他知道的話就不會准我出去。」,被告辯稱之工作時間係每日中午十二時至夜間十時三十分,與證人丁○○、乙○○所指證曾經看到被告騎乘失竊機之時間約在十一時許,深夜十二時許,皆為被告下班後之時間,被告所辯證人指證被告騎乘機竊得之機車時間皆係在其上班時間之詞即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復當庭聲請訊問證人 呂佳晏 ,經本院命呂佳晏結證後證稱:「(問到本院證明何事?)證明被告當天自早上八點至晚上十點和我在一起」、「(問當天是哪一天?)我不知道是哪一天。請法官告訴我被告犯案的時間,我就能證明被告當天和我在一起,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始到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時止我們天天都在泡沫紅茶店一起工作,我們的店開到晚上十點多,離開店後就會和我一起下班,到我家裡打牌,通常打到四、五點再回家睡覺,到中午十二點被告再去上班,我則在上午八點去上班。」、「(問從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去泡沫紅茶店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你和被告都是這樣在一起工作、生活?)是。除了被告星期天休假及請假外,被告除了睡覺的時間外,都和我在一起。」等語,上開證人呂佳晏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其在下班後除找呂佳晏外尚有到朋友處打撞球、或去飆車,並非與證人呂佳晏全時間在一起,證人所證述之被告下班後之去處即與被告所辯下班後之去處不相符合,且依證人之證詞,內容亦顯悖常情,應係為維護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證言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訊後移送檢察署時,為脫免罪責,希證人乙○○在檢察官處替其作偽證,親筆寫了一張紙條「1、否任(認)照片的事(按指證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認照片)就說警察威脅,2、看到我現被警察打,3否任(認)我使用本車,一定要說沒看過」,要求證人乙○○在偵查中為有利其之證詞,亦經證人丁○○證稱:「當天乙○○因感情問題和被告吵架,因被告喝酒過多,我怕他騎車發生事情,故我載乙○○回去,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這幾天不要找陳,在手機中(電話中)被告告訴我他在警察局叫我及乙○○去警察局,當時我不知發生何事,到警局我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我在警局並沒有拿紙條,做完筆錄後,被告有將紙條交給我,要我交給乙○○。」、「在做完筆錄後,被告因要移送地檢署,要身分證件,我到他家拿後,回到警局,當時我拿他的皮包,內有筆及筆記本,我交給他後,他就寫紙條告訴我交給乙○○,當時只有拿壹張紙條給我。」,證人乙○○亦證稱:「‧‧後來因被告要交保,要我們幫他籌保證金,後來我們沒有籌到錢,不知被告如何交保,在這之前,被告有叫丁○○拿壹張紙條交給我,紙條內容如偵卷所示,叫我們作偽證。」等語,並有扣案之紙條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即難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犯罪後除一再狡飭犯行,並以紙條要求證人乙○○在偵查中作偽證,又在本院審理期間,帶同證人呂佳晏為其到庭為虛偽證詞,已如上述,其對竊盜犯行顯無悔意,並圖以虛偽證人擾亂法院之審理,企圖脫免罪責,惡性非輕,及被告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