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補發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竟為避免遭查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道山會場,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得「甲○○臺北市敬老證」一張,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將甲○○臺北市敬老證上之甲○○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顆後,持該變造之敬老證、偽造之印章及自己之照片二張,冒充係甲○○本人,而以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臺北市遺(滅)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所承辦公務員 葉美玉 於受理後,形式核對該經變造之甲○○臺北市敬老證上照片與乙○本人相同,年籍資料亦與甲○○登記之戶籍資料相符後,即予以受理,並將該乙○之照片及所申報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再蓋用乙○交付之偽造甲○○印章,由主管核章,補發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與乙○,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本人,其於取得新證後,復將甲○○臺北市敬老證上之自己照片換貼回甲○○之照片,返還與不知情之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忠義國小一年一班投票所投票時,經選務人員之告知,得悉其國民身分證已遭補發,再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是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自首犯罪云云。經查,甲○○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忠義國小一年一班投票所投票時,選務人員以其曾經補發國民身分證為由,拒絕其投票,經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並指認上開補證申請書上所貼照片係乙○本人,即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傳真向警察局調取甲○○口卡片核對,在證實係被冒領無誤後,乃電聯乙○親至該所解釋,並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上情,即移送該案偵辦等事實,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0五三四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葉美玉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則被告所涉冒領身分證一事,在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調取甲○○口卡片時,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即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縱被告有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只可謂為「自白」,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難據為減刑之依據。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補發之貼有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暨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甲○○臺北市敬老證影本暨甲○○臺北市敬老證影本、甲○○口卡片(詳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四七二六00號函暨檢附之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詳見本院卷宗)等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換貼自己照片於甲○○臺北市敬老證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進而持以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告所檢附之本人正面脫帽照片二張、變造之甲○○臺北市敬老證證明文件及偽造甲○○之印章後,即查詢申請人甲○○之戶籍資料,再依據該敬老證證明文件核對相貌確為申請人本人無誤後,隨製作申請書完成受理程序,予以核章補證,僅形式上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補發之原因是否真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現均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據申請人所陳逕以電腦製作,並於其上核章,是雖該申請書於登載完畢後,須申請人在其上簽章,然申請人依該程序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不過係為配合該補證程序之完備,該文書並非申請人使公務員製作之私文書,是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甲○○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變造甲○○臺北市敬老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甲○○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變造證書罪、偽造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補發甲○○國民身分證,已因戶政機關之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與該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造甲○○臺北市敬老證,持以行使補發甲○○國民身分證後,已將該敬老證上自己之照片換貼回原甲○○之照片,交還甲○○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卷附之變造甲○○臺北市敬老證影本,因已提出行使,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對與正本無異後附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該影本上被告之照片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