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郭瑋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忠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忠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陳美、郭瑋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美、郭瑋麟之被繼承人郭忠順於10
1年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行經該巷40
號前,適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車跨坐於機車上買東西,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
騎乘之機車車前頭,碰撞原告機車之左腳、左側,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計支出
醫療費用76,195元。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儀測科技國際
股份公司,每日薪資1,200元,因傷無法工作,請病假30天
,且因傷無法勝任工作,後於101年6月1日退休,受有自10
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之工作損失計395,100元。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36,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07,295元。 嗣郭忠順
於101年8月30日死亡,被告陳美、郭瑋麟為郭忠順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戶籍謄
本2份、99年12月至100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0年12月至101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重正
義郵局存摺明細、郭忠順繼承系統表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16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各影本1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6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郭忠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分別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郭忠順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又郭忠順於101
年8月30日死亡,被告陳美、郭瑋麟為被繼承人郭忠順之法
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忠順
之遺產為限,承受郭忠順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計支出
醫療費用76,195元(含住院部分負擔4,520元、病房費差額
14,000元、衛材57,500元、診斷證明費175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195元,
洵為可採。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
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之求
拾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原
告請領補償金乙事,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於102年6月4日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共受
領73,660元之補償金,其中「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補償金
額10,50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醫療材料及裝具」補
償金額20,000元、「部分負擔」補償金額4,520元、「診斷
證明書」補償金額100元,有該基金102年6月4日補償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理算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從原告
可得請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之。準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額計41,075元(計算式:住院部分負
擔:4,520元-4,520元,經扣除後,金額為零;病房費差額
:14,000元-10,500元=3,500元;衛材:57,500元-20,0
00元=37,500元;診斷證明費:175元-100元=75元;合計
3,500元+37,500元+75元=41,075元)。至於其餘補償金
38,540元(計算式:73,660元-〈4,520元+10,500元+20
,000+100元=35,120元〉=38,540元),為原告就看護費
用、膳食費、其他診療費用等所得之補償,並據原告於聲請
補償金時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看護證明為證,原告於本件向
被告所為之請求,並不包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膳
食費等費用,故此部分並無使原告有雙重受償之疑慮,自不
應再從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項目中扣除,附此敘明。
(二)工作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
事故當時任職於儀測科技國際股份公司,每日薪資1,200元
,因傷無法工作,請病假30天,且因傷無法勝任工作,後於
101年6月1日退休,受有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
止之工作損失計395,1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術後需使用護膝
支架及拐杖,避免負重行走約三個月…。」等語,足徵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僅為3個月即自101年1月14日至同
年4月13日止。至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勝任工作而退休云云,
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僅為3個月,有如前述,復原告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詞,則退休與本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顯屬可疑。惟原告又自陳:101年1月14日至101年2月
13日請病假30天,無法工作,之後有上班,儀測科技公司有
發101年1月至101年4月底之薪水180,659元給伊等語(見本
院102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
告100年12月至101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附卷
可佐,足見,原告雖受有前開傷害應無法工作3個月,嗣後
僅請病假30天,仍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前往公司上班
,並受有公司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全額薪水180,659元
,是自應認原告無受有工作損失之實際損害可言。是原告主
張受有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之工作損失計
395,100元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事故發生
時,在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43,900元,10
0年度薪資所得為546,930元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據原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郭忠順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6,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7,075元(計算式:41,075
元+36,000元=77,07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郭忠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075元,及自10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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