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永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盧宥菁
訴訟代理人 盧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51地
號土地相鄰,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
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物,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經原告多次催請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
線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所為
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母
親約於72年間自法院拍賣所購得,被告不清楚狀況,願意就
超過部分以一坪8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51地號
土地相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3.83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拍照示意圖
(本院補字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
本院10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且本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製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僅空言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告母親約於72年間自法院拍賣所購得,被告不清楚狀
況云云則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何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且無法律上得占有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
面積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勘驗費用1,400元【本院卷第
42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