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金文壕 即金同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
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604元,及其中51,527元自民國102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但在本院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0元,及其
中53,260元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止88年6月4日止累計
60,120元正未給付,其中53,260元為消費款;5,417元為循
環利息;1,44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原告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6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部分欠款
非消費借貸款,其中149,044元為循環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截止88年6月4日止尚積欠60,12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出之抗辯業據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後,亦未見被告對此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
,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減縮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