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   告  楊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對原告所負各項債務爭訟,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觀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馬惠玲黃銀輝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需按月於每月
11日攤還本金75,000元及繳付利息,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1.96%按月調整機動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詎觀祿公司自10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前述債務,當時原告之放款利率為2.53%,故被告就上開
債務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4.49%計算(計算式:2.53%+1.9
6%=4.49%),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1月16日將觀
祿公司之存款101,012元扣抵上開債務本金及計算至102年1
月15日之利息。從而,觀祿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90,36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為上
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觀祿營造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3、43至44、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36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及登報費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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