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謝味鈞
被   告  孫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間更名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除償還本金外,於繳款期
限前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繳款時則須
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應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66,
396元、屆期利息2,912元,合計為169,308元,嗣訴外人
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5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迭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0
8元及其中166,396元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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