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禾良宇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依伶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
被 告 郭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禾良宇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
元、給付原告謝依伶新臺幣壹仟元,及均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依秀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訴外人謝依秀在其姊即原告謝依伶擔任代表人之禾良宇有限
公司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北海道生
鮮超市」當會計,被告郭義雄於民國101年8月22日20時許,
在臺南市○○路上見謝依秀乘坐其前夫 陳楷榮 之機車,竟醋
勁大發,一路尾隨謝依秀前往上址「北海道生鮮超市」,被
告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持斧頭進入「北海道生鮮超市」,質
問謝依秀為何又與前夫在一起,謝依秀不加理睬,被告郭義
雄除出手毆打謝依秀外,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
以腳踹、徒手推倒物品方式,毀損原告禾良宇有限公司所有
之收銀主機、螢幕、鍵盤、發票機、櫃臺電話、條碼閱讀機
各1台、陳列用鐵架、菸架各1個,並以斧頭砸擊大門口玻璃
門,致上開物品毀損、玻璃門破裂、若干商品及香菸不堪再
販賣及收銀機上所裝載之「e.yes」軟體系統1套不堪使用,
被告郭義雄並接續以手推倒原告謝依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謝依伶上開機車掛勾及內箱組損壞,
受有損害,原告禾良宇有限公司上開受損害之收銀機主機、
銀螢幕、鍵盤及軟體修理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0,47
6元,玻璃門修理費35,00元,原告謝依伶機車受損內箱及掛
勾修理費支出1,000元,爰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禾
良宇有限公司192,976元、原告謝依伶1,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禾良宇有限公司主張其受損害之收銀機主機、銀螢幕
、鍵盤及軟體修理費共計支出190,476元,玻璃門修理費35,
00元,原告謝依伶機車受損內箱及掛勾修理費支出1,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又原
告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毀損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認
在卷,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確定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
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禾
良宇有限公司、原告謝依伶各自受損金額192,976元、1,000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102年3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11頁)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