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陸公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政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0.1875公克,驗餘淨重0.1721公克),而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吳政源之友人 林吉意 (另經本院審理中)因涉嫌販毒為警查獲,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吳政源所有)中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煙草1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查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政源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林吉意所持有之隨身包為其所有,該隨身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草各一包亦為其所有,係以前施用所剩下的,也已不知道來源了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林吉意、 邱文賢 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相符,且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少訴字第36號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二種毒品,仍論以一罪。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犯罪手段平和、考量其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0.1875公克,驗餘淨重0.17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