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姚錢潔 如即姚克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記載,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更正後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2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2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