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告 姚文傑姚克毅 之繼承人

姚錢潔 如即姚克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記載,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更正後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2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2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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