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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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李國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6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53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伊在於上開時間、地點,身上攜帶扣案之刀械等語。

㈡扣案之刀械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執行管束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客觀上持上開刀械向人揮舞,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是因為路邊雜草太多使伊無法行走,才拿鐮刀要割草云云。惟查,從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1、33頁),事發當時是夜間,且被移送人並無任何割除雜草之舉措,故被移送人辯稱伊攜帶系爭刀械要割雜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又事發地點人車往來之道路,而被移送人竟在夜間於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持扣案之刀械於道路上對往來之路人叫囂、揮舞,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社會秩序之安寧產生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工,並斟酌其並未亮出刀械或持該刀械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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