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8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5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不料合約未到期被告已搬走,尚積欠2個半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6年6月至97年8月管理費2,0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台北大鎮管委會專用收據憑證影本2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2,000元,堪信屬實,但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90元,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