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3月
9日9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發生碰撞時,因開啟冷氣車窗緊閉且引擎聲吵雜,後座載有許多物品,所以誤將自小客車與機車之擦撞聲當成後座所載物品之掉落聲,且伊為獨生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父親中風臥病在床,家境困頓,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丙○○所駕機車上有明顯之擦痕且擦痕上之油漆顏色與被告自小客車之烤漆顏色相同,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亦有一明顯擦痕,其上有銀色油漆與被害人丙○○機車顏色相同,故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縱令被告車窗緊閉且引擎、冷氣聲吵雜,亦難委為不知。況碰撞除聲音之外,尚有撞擊震動之感覺,被告縱未聞其聲亦應有感覺異狀,故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不足為採。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聽到擦撞聲,僅是誤以為是物品掉落聲;然被告既於轉彎時已聽到特殊聲響,本應稍停詳查,詎料被告卻逕行駛離,不與聞問,其顯有逃逸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而無逃逸故意,不足為採。
(二)肇事逃逸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因不符緩刑要件而無法諭知緩刑,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以最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上訴人猶執陳詞求為輕判,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可按,然該證明卡有效期限自93年11月3日起發生效力,然本件肇事時間為93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其時點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生效前,故被告關於精神分裂之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殊非可取,其於93年11月11日因妨害婚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本件被撤銷緩起訴,而另為起訴,其雖不構成累犯,然亦與緩刑條件不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深具悔意,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悔過書各一份可稽,被告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乃從最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