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告甲○○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6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9月1日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考試,原告經錄取擔任該公司台北機械廠約僱技術員,原告當年考入被告公司時已大學畢業,並具有三年相關專業工作經驗,完全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職等條件規定,惟被告將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任用,當年用人認定程序已有違法,明顯損及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於70年間招考人員時,人事承辦員更指稱,錄取人員均可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及宣稱被告係依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職等等情事,亦可確實證明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對所屬員工實未善盡信賴保護原則之責。乃於94年9月29日以嘉94資字第09402號函請被告就渠進用依據更正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並將渠任職該公司年資補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被告則以94年10月11日唐人字第0940003474號函復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國營事業機構,非屬行政機關,且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其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核屬私法關係。況以被告前揭94年10月11日唐人字第0940003474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要求將任本公司約僱人員年資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補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公司用人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台端曾任本公司約僱人員年資,既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本公司自不得違背事實,恣意更改,有關請求,本公司業已多次函復在案,歉難照辦。」等語,係就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亦即將年資辦理補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表示無法辦理之意思,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況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應將其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事件,曾不服被告同以無法辦理為由拒絕之91年1月11日91唐機軌字第09100012號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可稽,原告復行請求,經被告再次拒絕,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