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THANAPHONDANKRTTHOK、中文姓名為「 余一正 」、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係設於桃園縣○○鄉○○路60之1號之維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入境之泰國籍勞工,惟於93年11月18日逃逸。
甲000000000000於逃逸後,為隱匿真實身分,竟於93年12月間,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與一名綽號「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泰國籍人士,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哥哥」,由其偽造姓名為THANAPHONDANKRTTHOK、中文姓名為「余一正」、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並貼有甲000000000000相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且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外僑居留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使他人不易辨認係偽造之證件。旋於94年1月15日,甲000000000000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千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戶公司),向不知情之設計部經理 楊曜聰 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冒用THANAPHONDANKRTTHOK、中文姓名為「余一正」之名義應徵工作,使楊曜聰雇用其為千戶公司之勞工,足生損害於THANAPHONDANKRTTHOK、中文姓名為「余一正」之人、千戶公司以及外僑管理機關對於管理外僑之正確性。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至千戶公司實施檢查時,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張。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僱傭被告之千戶公司經理楊曜聰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紙扣案、以及被告自有之真正護照封面影本1份在卷可資證明,且經本院函核發該外僑居留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確認該外僑居留證之統一證號編碼、印文、列印字體、紙質均與該機關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不符,而認係偽造之證件無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1份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函內政部查該外僑居留證正面之「內政部印」一枚是否為印信條例所規範之印信即公印文,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確認上開「內政部印」為印信條例之印信即公印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函1紙在卷可佐;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及偽造外僑居留證、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哥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間,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前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復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工作,偽造外僑居留證,損及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其取得偽造證件之時間非長,且除謀取工作外,並無再犯他罪,對於我國治安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外僑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既附麗於上開外僑居留證上,則已沒收該外僑居留證,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四、查被告甲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95條規定,諭知泰國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