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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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7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華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華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八王子日本料理店」櫃檯內,徒手竊取 蔡慶敏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500元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
9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號某倉庫,見該倉庫無人在內,即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咖啡色袋子1只(內有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台塑加油卡及全民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旋南下高雄,並於同年12月11日中午13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羅雪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丙○○趴在該屋內辦公桌午睡,竟入內竊取丙○○所有放在屋內2樓躺椅上價值19,000元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欲離去時,洽被丙○○發現並記下車牌報警處理。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竊得之上開國際牌行動電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速配通通訊行,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該店店員 吳俊益 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蔡慶敏)及咖啡色袋子1只(業經丁○○領回)與不知何人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
48、57-58頁),核與被害人蔡慶敏、丁○○丙○○及證人羅雪禎、吳俊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贓物照片、領結正本3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23-25頁及本院卷第5、1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亦查無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4年3月24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04967號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