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15日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28日13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15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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