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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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乙○○(原名 薛淵裕 )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乙○○明知服用酒類後,易
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測得酒精含量為0.51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竟於民國93年2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精影響意識,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駕車輛前車頭追撞及沿同方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後腹腔血腫、外陰及陰道撕裂傷、兩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就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4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且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一案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