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於97年6月18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世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其因涉嫌向 陳文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毒品,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楊世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於97年
6月18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並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