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偉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1A152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偉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逕行舉發(下稱原舉發單位),嗣異議人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11月2日19時5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北市○○路○○道時發生交通事故。而事故路段是汽機車共用車道,但因該事故使機車於滑行約0.2公尺後,倒在機車專用道上。本人因此遭警方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由開單,本人不服,遂聲明異議,並附上事故發生後之照片6張為證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騎在基隆路的地下車道,當時是剛綠燈,所以地下車道蠻空曠的,我當時是在共用車道上想要切入專用車道上,當時我只注意後右照鏡,前面的車突然慢下來,我煞不住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且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時,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亦規範甚明。末按駕駛人駕駛機械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19時52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中,因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20日出具之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413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與證人 陳宗志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楊永強 即當日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之
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到場時,異議人的機車是倒在機車專用道上,但是肇事前異議人應該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內側車道也是可以行駛機車的,異議人的刮地痕是在雙白線之前,可以推論異議人是在雙白線前發生的車禍,然後倒地如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所顯示的位置。依據我本人的判斷,異議人並沒有違規。異議人在地面造成的是兩處刮地痕0.2及0.8公尺,異議人在肇事前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有調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法院參考,依據我之前看的結果,異議人發生車禍碰撞的地點確實是在雙白線之前。」(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觀諸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補呈之錄影光碟內所含之照片10張可知,該車行地下道並非全程皆以雙白實線區隔出「禁行機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二車道,確有部分路段係僅以虛線劃分出內、外車道而為機車與汽車均可通行之共用路段無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員警補呈之錄影光碟內所含之影像發現,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角度,及因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二者相距甚近、車身幾乎相貼並行,該自小客車恰好擋在系爭機車前方,是無法看出異議人於碰撞時,係騎乘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惟可看出異議人應係於進入雙白實線之前,即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摔倒,系爭機車始因碰撞而滑行至機車專用道內。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標示之刮地痕以及碎片位置,確係在其所標示之雙白實線之前,準此,異議人既尚未行駛至雙白實線路段即因交通事故摔倒,自難認異議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舉發單位僅以異議人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刮地痕及相關碎片位置率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稍嫌速斷;而原處分機關未予深究該違規事實之情形,即遽為上開裁決,亦有違誤;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堪可採,其異議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事實認定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有瑕疵之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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