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與他人共同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所為實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氣,兼衡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所屬之應召站交付被告所有使用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SIM卡(序號:21P099U206183號)各1張,屬 陳賽英 所有之物;現金新臺幣4200元,係陳賽英與男客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陳賽英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被告陳永承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7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陳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賽英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4,2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陳永承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陳賽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3號房間,陳賽英與男客 王次龍 以4,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永承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賽英所有之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SIM卡(序號:21P099U206183號)各1張、性交易所得現金4,200元(陳賽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上揭性交易所得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賽英、王次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或所屬應召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