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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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及簽注總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商』之成年男子」。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受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理髮店內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秀麗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吳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7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商」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理髮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經營期間已達數月之久,惟僅接受來店客人零星下注,如客人簽中,始由賭客提供部分獎金予其作為紅利,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均非甚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簽注單4張及簽注總表3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
7頁、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吳秀麗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8月間某日起,在其擔任理髮師位在新北市○○區○○街2之6號之名仕理髮店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每簽選1注須給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吳秀麗則可獲得賭客提供之報酬若干。嗣於101年3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麗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3張,及照片7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