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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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4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內即100年9月初起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為警於100年9月29日查獲,其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之拘役15日,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
1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其為規避罰鍰,而冒用被害人 洪子 超名義於舉發單上簽名,並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9年4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緩刑內之100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18號之1「無國籍」商店,將猥褻影音光碟共2片公然陳列在上址營業店面內,並以每片新臺幣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於97年間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原審法院命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屢行該義務勞役時數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服膺法院之誡命要求,並依限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嗣受刑人固又另犯前揭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其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雖不可長,但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並非再犯相類似案件,而其販賣而陳列之猥褻影音光碟僅2片,數量非多,且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之拘役15日確定後,已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高,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末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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