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長煒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書漏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99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於99年5月25日上午5時許,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月,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蔡長煒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長煒因於99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同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 丁玉樹 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丁玉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玉樹,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第64102號路燈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及精神狀況不濟,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道路週遭情況,於欲直行超車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靜茹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靜茹之女 張觀斐 、李靜茹之子 張觀錚 ,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以致受刑人蔡長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李靜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致李靜茹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張觀斐受有頭部外傷、張觀錚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頸部挫傷擦傷、左肩擦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張觀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傷害。李靜茹、張觀斐分別經送抵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2人均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不治死亡。受刑人蔡長煒嗣於99年1月12上午
5時46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受刑人蔡長煒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9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以下稱前案)。另受刑人蔡長煒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9年5月25日上午5時許,與 邵維祥 及6、7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金磚酒店B7包廂內,共同將告訴人 吳盛富 強押至邵維祥停放於金磚酒店對面之自用小客車上,命吳盛富提出還款方案,其中上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吳盛富恫稱:「要把你埋在後山」、「這次放你走,下次就沒那麼好運」等語,復由邵維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內繞行,其等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吳盛富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7時許始釋放吳盛富,受刑人蔡長煒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蔡長煒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徵諸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2日」,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99年7月22日偵查終結(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起公訴,而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在「99年5月25日」,亦即受刑人蔡長煒於前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卻仍故意再犯,顯見受刑人蔡長煒已犯前案之酒駕及過失致死犯行後,在遭檢察機關偵查期間,仍未心生警惕,不知謹慎行事,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自身及他人存在相當危險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