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該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所續行戒治,於91年5月22日因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6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3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5號、94年度易字第331號及9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依序判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前開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99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桂林7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100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明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各該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同年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
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6頁、第8頁及第10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多次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12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至公訴人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