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㈡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煌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
5月2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林煌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送達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煌舜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是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於101年3月3日晚間7時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某燒烤店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當晚10時許自該處自該處騎乘J9V-38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路住處,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煌舜酒味濃厚,當場測試結果,測得林煌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