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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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董怡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20日、89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怡昌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原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
派出所所採取尿液名冊、所採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0、11頁)。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警卷第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董怡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
職役職責、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