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趙曉倫
趙曉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否認有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7年
6月20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則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提出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因未依法補正而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但顯示被告係主張對原告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現在是否有50萬元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債務存在,產生爭執,原告訴請確認現在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此債權債務關係現在是否存在之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訴之利益,程序上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區○○路○○○巷○弄○號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趙昌 共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尚未兌現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用供擔保原告及趙昌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之事實。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之印文,係由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之事實。
㈢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且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經查:
㈠證人 林益弘 即代書證稱:「96年趙昌要借款,原告兩人與趙
昌及被告均有在場,前後共有4次,只有第1次是原告兩人在場,其餘三次原告並不在場,只有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趙昌在場。第1次是借款、設定抵押,第2至4次是換票據、就設定擔保的債權確定期日的變更。第1次,原告說尚在唸書,之後可能會不方便到,第2至4次訴外人趙昌均有攜帶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到場辦理。...第
1次借款的時候,被告如何與原告還有趙昌談借款,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就請趙昌、原告、被告確認借款的事實、金額,確認身分無誤後請他們簽署。...第1次原告有跟我說以後委任他爸爸趙昌,原告及趙昌三人說因為原告在唸書,系爭房地應該是趙昌的,原告兩人只是掛名而已,所以都交由趙昌負責處理, 趙昌有 說他是在做蓋房子的,之前是廠商積欠債務,所以用房子抵債,趙昌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借款時約定還款期限,均約定一年。第一次原告有說之後不方便,我的認知是趙昌有可能延期清償、或一年之內提前清償,都授權給趙昌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足見,原告確知悉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且原告同意將其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趙昌辦理有上開借貸之事務,且證人林益弘代書亦證述原告有概括授權趙昌處理,則原告當然包含授權趙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定,則原告授權趙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㈡依證人趙昌即原告父親證稱:系爭本票是我親自簽名蓋章,
而原告二人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所蓋印的。原告的印章是我跟原告二人講要借貸,印章借我蓋,所以我就直接由原告二人放在桌上的印章拿走等語;復證稱:原告知道我要去作設定(抵押權),因為(之前借貸)到期,要重新設定,需要印章,亦知道要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顯示,原告二人確知悉及同意證人趙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僅50萬元而已,且復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原告父親 趙昌殊 無再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必要;又趙昌確均有告知原告借貸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情事,原告在第一次亦曾偕同趙昌前往會同代書辦理相關借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且有告知代書林益弘概括授權趙昌,則原告同意交付印鑑章予趙昌,本即知悉趙昌係為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明顯確屬有授權趙昌之事實(縱令未授權,惟同意交付印鑑章予趙昌,亦有表見代理之情。)。準此,系爭票據上原告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蓋用,且原告已表明概括授權趙昌處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及借款事宜,則原告授權趙昌代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應可認定。
㈣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尚未經共同
發票人原告及趙昌兌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核尚屬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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