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祥與 莊仁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14分許,雙方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前人行道交錯而過時,林玉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仁仲,致莊仁仲受有唇擦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莊仁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帶1個很小的小孩,我們是面對面錯開,我已經讓給他走,他又轉頭回來在我背後咳很大聲,我才又迴轉過來,告訴人整個人已經站在那裡等我,好像要對我不利,我才出手打他,我不是刻意要傷害他,我是無意識的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前人行道,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仁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及傷勢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29至35、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43至5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其本人,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B男者)與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特徵相符,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過程相符,足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B男者)即係被告無疑;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牽著幼子沿著人行道由畫面上方步行往畫面下方,被告則係由畫面下方步行往畫面上方,雙方交錯通過時,被告行走於人行道上行道樹之左側,告訴人則係牽著幼子行走於人行道上行道樹之右側,彼此間並無任何接觸,在雙方交錯通過後,被告上半身微向前彎,頭略轉往右側,繼續走向畫面上方,告訴人則牽著幼子繼續走向畫面下方並轉頭看向被告方向,之後被告繞過行道樹走向告訴人後方,並面朝向告訴人方向停下,告訴人亦轉向被告,雙方互朝對方走去後,被告即以左手揮向告訴人頭部,繼之互相拉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是在被告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肢體之接觸,告訴人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突然以左手揮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舉動,顯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不是刻意傷害、是無意識舉動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人行道上無故出手毆打偶經該處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