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雲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重簡字第二0三
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
聲請交付109年12月10日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明瞭該日期
之開庭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
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