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92號原告戊○○
7號8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龔金煉
52號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男女朋友,因同居而生下 龔洲漳 (原名為 鄭洲漳 ,嗣經被告認領而從父姓),兩造與龔洲漳雖均設籍於基隆市,但被告與龔洲漳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被告於民國82年間遷居中部,原告為使龔洲漳就學方便,乃將身分證件等交付被告,以便將原戶籍遷出至台中縣。詎被告竟偽造兩造於82年8月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於82年8月1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事後察覺上情,然唯恐被告觸犯刑事罪名,而未追究,然如今時效已過,兩造既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人見證結婚,顯見兩造前開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曾打電話與 龔永昆 ,要求其出庭作偽證證明其曾參加兩造結婚宴客儀式,但由電話錄音內容可知,龔永昆並未參加兩造結婚宴客儀式;且被告既與龔永昆串證,則證人甲○○、己○○之證詞,自不可採。(二)況兩造若確曾有結婚宴客儀式,被告何以請未參加婚宴之 賴芳松 、龔永昆為證人,而 龔國吉 為主婚人,反未請參加婚宴之人為證人,足證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
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2年5、6月間,於台北市○○○路○段○○號「永福樓」餐廳舉行結婚喜宴,因兩造均另曾有過不愉快之婚姻,且各有子女,故僅擺一桌宴請兩造親戚,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且婚後,在被告同意下,原告持其身分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由被告與龔永昆電話錄音譯文中,可知兩造確有擺一桌婚宴,但龔永昆未參加,而證人甲○○、己○○則均有參加喜宴,當時被告不知遭錄音,對話亦最坦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次按2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其結婚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852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82年8月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推定已結婚。則否認前開結婚事實之原告,若未舉證證明兩造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形式要件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次查兩造於82年間結婚時,係於台北市○○○路之餐廳宴請一桌賓客,兩造亦表示係因結婚而宴請賓客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己○○結證明確,則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丁○○○雖證稱不知兩造結婚,不知兩造為何住一起,兩造結婚未宴請賓客等語,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證人丙○○雖亦證稱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然其亦證稱係經原告告知,且其於77年間即搬回高雄而未與兩造同住,況與前開事證不符,其證詞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而推定已結婚,而否認前開結婚事實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形式要件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