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月,竟於民國97年8月1日駕駛847-EY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是由我的父親 陳春棟 駕駛,因異議人父親突然肚子痛,急將車輛臨時停於湖口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便奔向洗手間,我亦下車去洗手間;惟異議人先回到停車位,警員上前盤查,我回答是:
「是我父親開的」,不料警員誤會我就是駕駛人;我左肩受傷,97年8月1日因傷無法移動自如,目前處於復健階段,無法駕駛汽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蒐證之員警 陳智輝 到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當時都沒有說是別人開車的;如果他有說的話,我們會請駕駛人說明查證;異議人沒有帶駕照,我們請他報資料,再上網查詢;從取締、查資料、到開單約花了15分的時間等語,而異議人於證人作證後,也改口稱:忘了告訴警員是別人開車云云。衡情如係異議人的父親開車,異議人無不能當場表明係其父親駕駛的道理,況且如異議人之父親真的在場,因身體不適而上洗手間長達15分鐘,異議人竟毫不擔心父親發生意外而尋找,顯與常情相違,故異議人所辯係其父親開車云云,難以採信。
(二)況異議人當場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單上清楚記載「駕駛人甲○○」,異議人如認為有誤,何以未立即申訴,卻等到收受裁決書後,才具狀異議?顯因裁決書的處罰不輕,異議人才杜撰其父親駕車之事由而聲明異議。
(三)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受傷無法開車,但其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無法證明影響雙手之行動自由;所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7年7月4日手術治療,因左肩手術切除鎖骨,惟異議人係於97年7月8日即行出院,距本件違規行為已23天,難以認定上開手術仍影響異議人之開車能力,故無法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其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上略)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下略)第3項規定:並吊銷駕駛執照。
又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上略)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揭規定,就吊扣駕照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就違規停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合計罰鍰10,2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