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行係以「經催告仍未返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雖係於民國95年8月12日出境,惟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6年4月
4日方發函催告被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屬在96年4月24日之後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97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觀光事由申請短期出境,並於同年8月12日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返國,詎其於出境後即滯留美國就讀博士課程而逾期未歸。嗣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6年4月4日,以公所兵徵一字第0960005110號函催告後,乙○○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兵役徵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滯留國外未歸,經傳喚後仍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松順 於本署偵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兵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6年4月4日公所兵徵一字第0960005110號催告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簽收單、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出境後,雖曾委託母詹菊妹代申請准予變更其出境身分及事由,然已經內政部役政署以不符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不予准許該申請。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讀書不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煒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