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敬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97年度偵字第1491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現居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胞妹 洪淑卿 與丙○○同租屋住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於民國9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乙○○至上址找洪淑卿,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丙○○在旁也隨口唸了幾句;詎引起乙○○不悅,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腦椅丟向丙○○,致丙○○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丙○○隨即折回房間內。詎乙○○為了逼迫丙○○搬家,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從廚房拿水果刀下樓,將丙○○放置在屋內之背包割破致不堪用,並接續將丙○○所有停放在屋外之機車座墊割破毀損(修復費用200元)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黃進鏞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毀損之背包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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