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2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出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因而,本件被告2人仍應分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共同幫助詐欺罪,蓋幫助犯無共同正犯適用餘地之故。另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幫助犯之行為完成時間,應從屬於正犯之行為完成時間),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微,然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
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其於97年6月16日具結證述其有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出賣等語(97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20頁),應得認係新證據之出現,故檢察官再就被告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