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陸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捌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7-11便利超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0.45吋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8年6月底某日,復另行起意,在雲林縣○○鎮○○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之公車站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元之代價購入9mm制式子彈9顆,及1,500元之代價購入制式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3日,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警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進行偵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9mm制式子彈12顆(4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0.45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1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及制式彈匣1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9mm子彈8顆及彈殼4顆、制式彈
匣1個可以佐證,上開子彈、彈匣經送鑑定:㈠子彈1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401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購買上開子彈、彈匣之過程,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彈匣及9mm子彈9顆,係一行為觸犯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於96年間購入9mm子彈3顆後,於98年6月間復購入
9mm子彈9顆及彈匣1個,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2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警員甲○○、 陳榮利 及 蔡俊清 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偵查,巧遇被告手持裝有前揭子彈、彈匣之黑色皮包,因被告旋即將皮包藏至身後,警員甲○○察覺有異,詢問被告該黑色皮包裝載何物,被告始交出黑色皮包與警員,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非主動向警員告知未被發覺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前科,素行難認良善;被
告於96年間購入9mm子彈3顆後,復於98年6月間再購入9m
m子彈9顆及彈匣1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企圖繼續持有子彈、彈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好奇而持有子彈及彈匣,期間未持以犯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9mm子彈8顆及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0.45吋子彈4顆(已試射1顆,僅餘彈殼1顆及子彈3顆)及已試射之9mm子彈彈殼4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