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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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156號、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5日晚上22時許,由阿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由丁○○管領,於99年4月14日在雲林縣○○鄉○○村○○路49之2號前遭「阿龍」竊取)搭載乙○○,在雲林縣四處尋找竊盜目標,迄至99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兩人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現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懸掛「SL-2039號」之車牌)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阿龍」即拿出預備之繩索(不知何人所有,未扣案),一頭綁住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一頭則綁住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丙○○所有自小貨車之方向盤鎖解開,並待該車上負責操控方向盤,由「阿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拖行丙○○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之。乙○○與「阿龍」同行將自小貨車拖行至雲林縣○○鄉○○村○○道路停放而竊取得手後,「阿龍」取走車內電瓶3顆、半箱齒輪油、機油半桶及操作輪13個等物,乙○○則分得竊得之上述自小貨車。嗣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聯絡德發中古汽車材料商老闆 連冠貿 ,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123超市前見面,而欲將竊得之自小貨車賣與連冠貿,但連冠貿與乙○○碰面後,依該自小貨車車身上留存之聯絡電話撥打確認車輛來源及所有權,發現該部自小貨車屬於贓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阿龍」將竊得之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後,食髓知味,兩人決定故技重施,遂於99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1時以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再次搭乘「阿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四處尋找竊盜目標。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時,發現甲○○所有,未懸掛車牌(原懸掛「KG-7066號」之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再以上述拖行方法(乙○○這次使用該自小客車上留存之鑰匙解開方向盤鎖),共同竊取甲○○所有自小客車,並將之拖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停放而得手。於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乙○○聯絡不知情之源順資源回收企業社老闆 王炳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一部報廢自小客車欲販賣,因王炳文並無從事報廢車收購,遂聯絡不知情之同行即銘宏環保企業社負責人 廖明泉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收購該部自小客車,廖明泉、王炳文即在乙○○之帶領下,前往前述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地點,由廖明泉將該自小客車拖回銘宏環保企業社(位於雲林縣○○鎮○○里○○路56之6號),並由王炳文交付8,000元(未扣案)與乙○○。嗣甲○○發覺其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與「阿龍」於99年4月26日凌晨間,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停放後不久,乙○○雖知悉「阿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在上開地點,自「阿龍」手中無償收受該部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之藏匿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王厝50之26號旁工寮附近。嗣於99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欲就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乙案詢問乙○○,乙○○乃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收物贓物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收受贓物乙情,並帶同警方取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將其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連冠貿、廖明泉和王炳文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陳(供)述明確,且有:㈠車輛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列印單、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之部分)。㈡環保報廢車買賣合約書1份、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之部分)。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之部分)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警詢中一度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但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供稱:該車係「阿龍」偷來的,是「阿龍」給伊的,故其此部分之自白已有瑕疵,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確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自應以被告其後自白收受贓物之情較為可信。此外,被告自始無法清楚交代「阿龍」之年籍資料(僅知為男子),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阿龍」於案發時已經成年。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與「阿龍」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述3罪(2個竊盜罪及1個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涉案情節,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準強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於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改,犯下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可認其惡性不輕,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遭竊或收受車輛均已尋回,及其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使用之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為上述竊盜行為之繩索以及其犯罪所得8,000元,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另被告竊盜車輛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所記載竊│1項之竊盜罪│案之鑰匙壹把沒收。│││盜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記載竊│1項之竊盜罪││││盜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記載收│1項之收受贓物││││受贓物之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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