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部子坑橋旁」之記載,應更正為「廍子坑橋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 陳彥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97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底之部子坑橋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之軟鋁5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8元)得手,再以騎乘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
45分及14時許,2次將竊得之軟鋁載運至不知情之陳彥宏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大豐太平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款1,890元、1300元花用殆盡。嗣為員警於清查整合性查贓系統時發現,並循線借提詢問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進貨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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