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法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97年11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因不慎闖越紅燈,遭警方開立罰單,惟所開立之通知單內並未載明罰緩金額,且員警並未當場告知該通知單即是「紅單」,需自行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因而造成受處分人誤以為通知單會另行寄送,況且該通知單業已遺失,因此受處分人並非故意或延遲繳納罰鍰,故懇請裁處最低罰鍰金額,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按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臺中市○○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該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區監理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員警已盡告知之義務,且復經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簽署「甲○○」即受處分人等情,亦無疑義。準此,本件既自斯時起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即無須再寄發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竟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11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正確適法。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經核僅為其個人疏漏,要難據為遲繳罰鍰之正當事由。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