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又明知「派滅淨」(pymetrozine)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列管之農藥,且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擅自加工該農藥,詎其竟基於加工(起訴書誤載為製造)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派滅淨」(pymetrozine)農藥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數量不詳)等生產農藥所需之原料及攪拌機1部存放,自98年09月20日起至同年09月22日遭查獲止,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倉庫內,將前揭購得之農藥原體與填充劑,放入上開攪拌機中攪拌混合,加工成含有「派滅淨」(pymetrozine)成分之偽農藥,並將完成之偽農藥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之農民。甲○○並於同年月2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憲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偽農藥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儲藏。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林憲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將甲○○所加工而成之上開偽農藥,運至甲○○之前揭中山路住處放置,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安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扣得成品農藥250公斤,同日林憲昌帶同警方至甲○○前揭雲林路之承租倉庫,經警徵得甲○○、林憲昌同意搜索,扣得成品農藥250公斤、已開封原料2袋共10公斤、未開封原料1袋20公斤、攪拌機1部,於翌日(23日)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主辦人員至甲○○前揭雲林路之承租倉庫現場,採樣白色粉末2包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確含「派滅淨」(pymetrozine)之農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71號《下稱98偵4671號》卷第20頁正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下稱99訴356號》卷第12頁正面),復有同案共犯林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98偵467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98年10月22日藥試化第0000000000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8013687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責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98偵4671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99訴356號卷第
7頁正面;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則指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
1款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同法第5條第7款、第8款及第9條規定甚明。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準此,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查「派滅淨」(pymetrozine)現仍屬列管農藥,須經核准登記發證始得製造、加工及輸入,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99訴356號卷第7頁正面);又被告係將自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之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並非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應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款之加工行為;另被告既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即擅自將含有「派滅淨」(pymetrozin
e)成分之農藥原體加工成偽農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同條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尚有誤會,惟製造偽農藥、加工偽農藥犯行均屬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被告販賣、儲藏、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加工偽農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儲藏、分裝偽農藥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0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遭警查獲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揭地址反覆加工偽農藥,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加工偽農藥罪。⒋爰審酌被告未經農委會許可,私自取得農藥原體後,為圖不
法利益,竟無視法規,擅自違法加工並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農民及社會大眾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危害社會非輕,並考量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且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知所悔悟,其加工偽農藥之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生活不是很好過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家中有兩名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0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
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與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從而,本件查扣之上開偽農藥及供加工偽農藥所用之攪拌器1部,既非違禁物,本院認自宜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予以沒入為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