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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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該事件所為准共有人優先承購,並命聲明異議人領回原繳保證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78、378-1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執行程序非得謂為終結,聲明異議人自得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進行公告03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聲明異議人乃於同月25日依法預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聲明承受,及於99年02月08日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核准承受後,復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99年4月27日分配在案。本件於聲明異議人繳足價金並定期分配後,執行目的已達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㈠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係屬執行法院之違誤,執行法院自不得因此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撤銷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05月13日函以准共有人優先承購為由,而命聲明異議人領回上揭保證金,實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㈠復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具物權追及效力,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避免日後產生糾紛而損及出賣人、買受人及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第2項乃規定通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因僅具債權效力而無追及性,故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僅於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惟因亦將涉及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執行法院除應於第一次拍賣時,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外,並應於拍定後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以杜爭議。倘執行法院未予通知,因第34條之1並未規定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式及期間,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他共有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拍定人,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前,自得隨時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但如執行法院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通知他共有人願否優先承購,並諭知逾期則視為放棄優先權時,因對他共有人之權利已予充分保障,自難認係法所不許(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經查:
㈠前揭強制執行第97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㈠固規定不動產
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應於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此於債權人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情況下,如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或參加分配時,應俟分配表確定,有應補繳之價款者,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蓋需俟分配表確定,方得確認債權人是否應補繳差額價金或相關稅款。系爭土地既為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承受,且以債權抵繳價金,本件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必須俟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無異議,繳足差額價金或相關稅款後,始得為之。是本件於分配表確定前,執行法院本不得就系爭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於原訂99年4月27日分配期日前未就系爭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尚難謂有違誤之處。
㈡次查,本件執行法院固疏未於第01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通知
共有人,復未於聲明異議人聲明承受後,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惟依上揭說明,他共有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前,仍得隨時行使其優先承購權。而本件執行法院在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異議人前,發現漏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素美 ,乃以99年04月30日雲院恭98司執助癸字第161號函通知共有人蔡素美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素美旋於99年05月11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購,有該優先承購狀在卷可稽,共有人蔡素美聲明優先承購既在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則執行法院准其優先承購,並退還聲明異議人已繳保證金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㈢從而,執行法院固疏未於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明承受後,
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執行法院既於系爭土地發生物權變動前,發現疏漏並補通知共有人蔡素美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共有人蔡素美復具狀聲明優先承購且繳足全部價金,殊難謂非適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共有人蔡素美具狀聲明優先承購且繳足全部價金後,函請聲明異議人領回原繳保證金36萬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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